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
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原则
为进一步做好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以下简称“协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33号)《省医保局 省卫生健康委 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做好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和管理的通知》(黔医保发〔2026〕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名词释义
本规程所指的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械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本规程所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第三条 医保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是指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药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是医保经办机构为了实现医保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目标,与相关医药机构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
第四条 职能职责
贵州省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负责统筹指导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并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医保协议履约评价等,可结合实际委托下级医保经办机构在其辖区内签订医保协议并开展医保定点管理工作。医保经办机构负责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岗位职责。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药服务。
第五条 遵循原则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在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和协议管理过程中要坚持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遵循“规范管理、能进能出、简化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择优选择
医保经办机构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择。
第七条 监督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及定点医药机构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应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章 定点申请
第八条 资源配置规划
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药机构资源配置规划,拟定年度执行计划,并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在贵州省内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4.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5.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6.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一)准入条件。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源配置规划管理规定;
2.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且正式运营3个月的医疗机构;
3.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4.严格执行医保的有关规定,建立医保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5.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6.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按规定公示各项医药服务价格;
7.建立医保基金监管常态化主体责任落实制度;
8.按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做到“应采尽采、依码结算”;
9.开展检查检验服务的医疗机构,至少具备1名有相应资质的医技人员,严禁“挂证”;
10.开展住院服务的医疗机构,具备满足DRG/DIP支付方式改革需要的条件;
11.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资料。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须提供以下资料:
1.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营业执照(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3.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
4.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5.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6.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7.实际在职在岗职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执业资格等内容;
8.近三个月经营状况统计及会计报表;
9.营业服务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场地平面图(标准面积、功能分区等)复印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11.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承诺书(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
12.各统筹区医保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不予受理情形。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1.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2.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3.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4.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5.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6.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7.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8.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在贵州省内有固定营业场所,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药店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申请条件。申请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统筹区定点零售药店资源配置规划管理规定;
2.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3.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4.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5.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6.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7.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承诺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8.建立医保基金监管常态化主体责任落实制度;
9.按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做到“应采尽采、依码结算”;
10.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资料。申请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须提供以下条件:
1.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或药学技术人员有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4.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7.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8.各统筹区医保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不予受理情形。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1.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3.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暂停受理
城镇职工医保基金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上年度出现赤字或预计本年度可能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地区,本年度应暂停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区域定点医药机构资源(定点医药机构数量、千人床位数等)现有量大于资源配置测算量或目标量的,要切实优化存量,稳妥有序调整定点医药机构。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
医药机构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药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医保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公开途径向社会公布医药机构申请条件、不予受理定点申请的情形、申请材料、受理方式、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办理时限等。
(二)申请和承诺。自评符合申办条件的医药机构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或《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附件2),备齐申请材料,向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交申请及资料。医药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受理。医药机构按规定提出定点申请,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资源配置规划确定的年度执行计划及时受理。并对医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申办受理表(附件4),建档受理;
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出具《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办补正通知书》(附件5)或《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办补正通知书》(附件6),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药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医药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医保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7)。
(四)考察评估。对符合申报范围和纳入条件的医药机构,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评估小组,可邀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网络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原则上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医保经办机构在开展考察评估时,发现医药机构存在篡改、涂改、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的,医保经办机构留存资料,登记信息,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该医药机构定点申请。
医疗机构评估内容包括:
1.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等相关材料;
2.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和第一注册地信息;核查开展检查检验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否至少具备1名有相应资质的医技人员;
3.核查医疗机构类型、执业范围、科室设置、场地设施、人员配备、管理能力、特色服务等;
4.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5.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6.核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与医保有关的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7.核查药品及医用材料“进销存”管理制度,是否具备规范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8.核查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9.核查近三个月经营状况统计及会计报表;
10.核查医保基金监管常态化主体责任落实制度;
11.核查医疗机构所在区域与原有医疗机构布局情况,是否符合资源配置要求;
12.核查是否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或具备扫码上传能力;
13.核查开展住院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否具备满足DRG/DIP支付方式改革需要的条件;
14.核查病历管理是否符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
零售药店评估内容包括:
1.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
2.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核实是否实际在岗;
3.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核实是否实际在岗;核查药师是否在店内“挂证”,而由他人代为开展服务;
4.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5.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6.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7.核查是否具备药品、医用消毒用品、医用器械等“进销存”管理制度,是否具备规范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8.核查营业场所环境、面积、营业范围等是否与市场监管等部门核发证照相一致;营业场所是否进行区域划分,是否有明显的药品和非药品销售区域标志;
9.核查医保基金监管常态化主体责任落实制度;
10.核查药店所在区域与原有定点零售药店布局情况,是否符合资源配置要求;
11.核查是否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或具备扫码上传能力;
12.其他申报需要达到的相关要求。
考察评估完毕后,由评估小组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办实地考察表》(附件8)、《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办实地考察表》(附件9)。
(五)综合评估。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小组,根据评估考察结果,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六)集体决策。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集体审议、会议研究等方式,对综合评估结果开展集体决策,对于综合评估合格且通过集体决策的,纳入拟签订协议医药机构名单。对于综合评估不合格且未通过集体决策的,应向医药机构告知理由,提出整改建议,发放《整改告知书》(附件10)。自《整改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医药机构整改3个月后可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交再次评估申请,3个月内未再次提交评估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申请。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再次评估申请后,按照前述程序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医保经办机构发送《评估不合格告知书》(附件11),自再次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七)备案管理。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将评估决策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公示。对拟纳入定点的医药机构,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确定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机构名单。
(九)签订协议。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拟纳入定点的医药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双方可按照电子签章管理等有关规定,线上签订电子协议。医保协议应当由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订。因医药机构原因,未能在30日内完成医保协议签订的,视作自动放弃本轮次纳入医保定点资格。
协议的签订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地市级及以上经办机构可委托所属地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业务培训。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对签约的定点医药机构开展医保相关政策业务培训,确保顺利上线。
(十一)社会公布。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三条 资料审查
医保经办机构可通过资料审查、函询相关部门等形式对医药机构申报材料和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以篡改、涂改、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的,医保经办机构留存资料,登记信息,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再受理该医药机构定点申请。
第三章 协议签订与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 协议公布
医保经办机构应公布的本统筹地区医保协议文本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支付方式、支付范围、费用审核结算流程、价格管理要求、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要求、数据质量要求、协议履行核查、协议履约评价、违约责任、协议时效、争议处理等内容。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五条 贯标申请维护
签订医保协议后,定点医药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填报本机构基础信息以及实施医保支付资格管理的相关人员信息,取得定点医药机构和相关资质人员的医保代码。审核通过后,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反馈信息维护情况。
定点医药机构本机构和人员信息发生变化时,应要求其及时动态维护更新,并将退出本机构的人员信息进行归档处理。
有条件的地区,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定点医药机构名称、地址、服务范围、协议状态、协议处理、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记分、医保协议有效期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标牌及电话
凡纳入贵州省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标识标牌(附件12),在店内张贴医保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权限开通
自医保协议生效之日起,医保经办机构应为定点医药机构开通医保信息平台权限,开展医保基金结算业务等。
第十八条 政策辅导
对新增纳入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设立6个月政策辅导期,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大医保政策辅导力度,可通过发放学习视频、指导机构线上学习、政策培训、上门宣讲、信息共享、检查提醒等方式,指导定点医药机构落实医保管理及支付相关政策要求。
政策辅导期内出现违反协议约定或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医保部门应及时辅导、纠正,并增加政策辅导频次。政策辅导期内出现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政策辅导期延长6个月,延长期内整改不到位的不予续签医保协议;情节严重的,直接解除医保协议。
第十九条 异地就医
纳入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可同时提供异地就医服务,纳入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在政策辅导期内,除区域医疗中心外原则上不开通异地就医医保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属地管理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准入实行属地管理。贵阳贵安统筹区医药机构同时申报省本级、贵阳市医保定点资格的,由贵阳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将结果报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按程序开展集体决策后纳入省级医保定点进行管理,不再另行开展准入工作;单独申请省级、贵阳市医保定点资格的,由省市医保部门分别开展。
第二十一条 协议续签
续签应由定点医药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医保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内容
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药品经营范围、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定点医药机构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变更,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未重新申请的,医保协议继续有效,由变更后的经营主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并承继原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变更后的经营主体不能提供变更前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有关的数据、资料的,医保经办机构可拒付或追回相关费用。
定点医药机构因股权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注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后重新申请的,原经营主体在履行完相关责任和义务后,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保协议终止,新的经营主体若需纳入医保定点机构,须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重大信息变更程序
定点医药机构重大信息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银行账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定点医药机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填《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附件13)、《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登记表》(附件14),同时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变更相关资料。
(二)申请审核。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应及时告知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系统》上进行变更,并在业务系统完成变更登记、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址变更程序
定点医药机构地址变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定点医药机构变更注册地址的(实际营业地址不变的除外),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保经办机构,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变更登记表》或《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登记表》并提交。
(二)暂停结算。医保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三)评估申请。定点医药机构完成地址变更后,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现场评估。
(四)现场评估。医保经办机构在收到评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开展实地评估。
(五)集体决策。经评估符合定点条件且通过集体决策的,恢复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经评估不符合定点条件且未通过集体决策的,医保协议终止。
(六)结果通知。将变更申请最终结果告知医药机构,并指导其按规定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动态维护系统》上进行变更,并在业务系统完成变更登记、确认等手续。
第四章 协议履行
第二十五条 动态管理
医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医保协议履约评价,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拓宽监管
医保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协议履行核查、医保协议履约等工作,并按规定保管、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协议效力
医保协议履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调整的,从其规定。针对调整部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新规定对医保协议进行修订和补充,其效力与原协议等同。
第二十九条 协议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医保协议,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定点医药机构中止及退出
第三十条 协议中止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
第三十一条 中止程序
定点医药机构可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中止医保服务申请》(附件15),并向属地医保机构提交,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药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
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中止协议期满后提交《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复通医保服务申请》(附件16),医保经办机构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医保协议继续履行;验收不合格的,解除医保协议。超过协议有效期的,中止协议期满后医保经办机构对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续签医保协议;验收不合格的,解除医保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因违法违规违约等情形被中止医保协议的,原则上中止协议时间不超过1年。
第三十二条 退出管理
建立医保定点退出机制,实行属地化管理。省本级、贵阳市双定点医药机构,若其中一方因违法违规被医保部门解除协议退出的,同步退出另一方医保定点资格。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三十三条 退出情形
定点医药机构符合以下任一条,均按规定退出医保定点:
(一)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解除协议申请退出。机构主体注销或停业、主动放弃定点资格、协议到期不续签等。
(二)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违规被解除协议退出。机构存在欺诈骗保行为(虚构医药服务、诱导/协助他人骗保等)、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等。
(三)其他情形。年度协议履行分低于60分、严重违反服务协议被医保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协议解除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
第三十五条 主动解除协议
医药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协议的提交《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退出医保定点服务申请》(附件17),医保经办机构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有违法违规违约嫌疑、线索的,可对该机构1至2年内医保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复核。其中定点医药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违约处于核查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先行中止医保协议,待事实核查清楚后,按规定受理解除医保协议申请,符合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支付违约金、扣除质量保证金等相关情形的,做好资金清算后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 主动申请时限
定点医药机构主动提出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原则上应提前3个月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解除协议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解除协议: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甲方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乙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五)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解除协议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解除协议: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三)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退出程序
(一)退出发起。定点医药机构主动申请退出,填写《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退出医保定点服务申请》,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退出定点申请;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违规被勒令退出和其他情形由医保经办机构作出退出处理的,书面通知定点医药机构,告知退出原因和期限。定点医药机构收到退出定点书面通知7日内(不含节假日),可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诉。定点医疗机构在限定退出期限内必须处理好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供应问题。
(二)退出审核。定点医药机构主动申请退出的,由与其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组织对申请退出定点医药机构的费用结算、协议履行评价等资料进行审核,对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按规定追回违规获取的医保基金,并收取违规应支付的违约金,涉嫌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按规定移送医保行政部门处理;定点医药机构违法违规被勒令退出和其他情形由医保经办机构作出退出处理的,再次对符合退出情形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其违反协议有关情形作出处理。因结算费用处理不到位、违规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退出审核不能完成的,告知其原因,限期1个月完成整改并再次进行退出审核。退出审核期间暂停医保联网结算。
(三)退出定点。退出审核通过的,做好系统维护,退出医保定点,并及时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进行归档处理。
(四)信息发布。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机构信息。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医药机构,不予受理其定点申请。
第四十条 陈述申辩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作出协议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定点医药机构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定点医药机构对拟作出的协议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医保经办机构告知7日内作出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申辩事实或证据。双方可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复核,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定点医药机构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复核后认定符合协议处理情形的,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协议处理。对协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信息公布与归档
医保经办机构应通过公开途径发布定点医药机构中止、终止、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关信息,与定点医药机构对涉及在院、出院未结算、退费重结的参保人员医保服务事项共同做好善后工作,并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停止该机构医保费用结算。定点医药机构终止、解除医保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在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进行归档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在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或终止、解除医保协议后,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并向参保人员解释说明,不得再悬挂定点医药机构标识。
第四十二条 支付资格记分
对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行为性质和负有责任程度等,按照医保支付资格管理要求进行记分,当记分达到一定分值,暂停或终止相关责任人员医保支付资格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三条 处理信息报送
医保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终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争议处理
医药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解释单位
本规程由贵州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时间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医保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黔医保发〔2021〕26号)和《省医保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黔医保发〔202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