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监(二办)罚〔2026〕2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26-08-17
当事人:天津济康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2D0K35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国际工业城A6-3座-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会会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天津济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当事人于2024年5月14日生产的批号为20240514的“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标识生产企业:天津济康药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无法查询到该款产品的备案信息,该企业也无法提供此款产品的备案资料。经查,当事人的成品放行单、随货通行单等材料显示,该批次未备案的牙膏于2024年5月20日上市销售,检查当日当事人成品库内无库存。当事人构成上市销售未备案的牙膏的行为。 2.当事人于2025年3月23日生产的批号为20250323的“秦羊友道羊奶牙膏”(标识生产企业:天津济康药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0g),产品标签标注有: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津国牙膏网备字2023000008,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平台及当事人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款牙膏的备案编号为津国牙膏网备字2023000238,该款牙膏的备案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经查,当事人的成品放行单、随货通行单等资料显示该批次产品已于2025年5月31日上市销售,在上市销售的前已完成备案,检查当日当事人成品库内无库存。当事人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膏的行为。我局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于2026年5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5月29日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此案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核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20日上市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240514的“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产品,其在上市销售前未对该产品进行备案。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成品/支,其中/支成品用于成品检验和留样,其余/支于2024年5月20日销售给了/,上述牙膏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销售价格/,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于2025年3月23日生产的批号为20250323的“秦羊友道羊奶牙膏”,产品标签中标注的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与实际不一致。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成品/支,其中/支成品用于成品检验和留样,其余200支于2025年3月31日销售给了/,上述牙膏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销售价格/元/支,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济康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陈会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以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上市销售未备案牙膏、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膏的违法事实。
3.涉案产品批号为20240514的“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图片6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平台查询截图1张,当事人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张,当事人出具关于“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未备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在2024年5月20日上市销售前未进行备案的事实。
4.涉案产品批号为20240514的“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该公司入库单、出库单、随货通行单复印件各1份,产品销售记录1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5. 涉案产品批号为20250323的“秦羊友道羊奶牙膏”图片6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牙膏备案信息平台查询截图1张,当事人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涉案牙膏的备案情况以及标签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与实际不一致的事实。
6.涉案产品批号为20250323的“秦羊友道羊奶牙膏”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该公司入库单、出库单、随货通行单复印件各1份,产品销售记录1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
6.当事人出具的《关于“福鑫柏健羊奶益生菌牙膏”无法召回的情况说明》1份,《关于“秦羊友道羊奶牙膏”无法召回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两批次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无法实施召回的事实。
2026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二办)罚告〔20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牙膏的行为,违反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膏的行为,违反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牙膏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牙膏的行为,依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60元;2.处2万元罚款。罚没款共计2056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牙膏的行为,依据《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牙膏及其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或者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40元;2.处2万元罚款。罚没款共计20540元。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100元;2.处罚款共计4万元。罚没款共计4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13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