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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药源网 更新时间:2018/10/11

10月1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司法部起草了《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立法工作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

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其中规范了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具有较强的医疗损害鉴定技能,且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或在法医岗位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5年以上的法医,也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专家库依据医疗损害鉴定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本着经济、高效的原则,可以优先聘请本行政区域的专家,本行政区域内专家不能满足学科专业组需求的,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专家进入专家库。

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司法部另行制定。

征求意见稿提出,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一)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

(三)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认为需要鉴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一般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地省内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开展。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选择范围,并随机抽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或者委托医患双方一致同意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受理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已经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且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或者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